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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详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面对这一新兴事物,金融监管的理念、模式和方法均需相应调整,以便妥善因应。或许正是因为如此,FSB报告中干脆回避提及financial technology这一全称,开篇就径直使用FinTech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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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使得一方滥用信息优势的风险高企。出于风险防控和监管公平的考虑,人民银行于2010年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业务作为金融业务纳入监管范围,任何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业务都必须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所谓支付机构。不仅如此,企业还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基于用户的消费水平和能力,在产品价格和服务条件上进行不公平的差异化对待,亦即所谓大数据杀熟。换言之,区块链技术提供了一种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的交易机制,或者说将传统上的对交易对方及权威第三方的信任,转化为基于共识机制的、对于技术本身的信任。对此,一种可能的解决路径是,在各省级政府成立金融监管局的同时,启动地方金融监管条例起草,将上述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明确为地方金融事权,并明确发生金融风险时中央和地方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责任,以便及时有效地处置辖区金融业突发事件。

[34]尽管智能合约的理念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已出现,但直至同区块链技术相结合才真正有了用武之地。或者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自动划拨资金的银行业务软件。后者则意味着人类胚胎还不是完全的生物人和位格人,只是将来有成为位格人或生物人的可能性。

此外,那一目的也许很好地能让孩子加入一种真切的父母子女交融的关系之中,并有益于他们分享个人的尊严。我们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在许多领域中衰微或声名扫地一百多年后(大致从18世纪末到20世纪中叶),自然权利的观念在人的尊严这一新标签下就如此轻而易举地复兴了。讨论着床后胚胎的生命权实际上也就是探讨生命从何时开始,在既有民法理论看来,这一问题非常简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只有出生之后的人才有权利能力,也才能开始享有生命权。当实验室里有缺陷的产品被抛弃掉时,以及当实验室的剩余产品被用于毁灭性试验或开发并被用于消费时,那一地位的重要性就非常清楚了。

而应该去批评保守派关于胚胎地位的主张。孙效智以一种分析的思路诠释了自由派主张的不合理性,他指出,对Boethius所说的理性个体来说,允许存在两种诠释:Pa:位格是事实上(现实地)具理性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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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不应将特定的尊严概念强加到别人身上,否则会侵犯他人的自由与自主。而Macklin和Pinker对这一点都没有提供说明,只是简单断言,只要参照自主性以及一两个基于尊严的医疗伦理学要求就可以穷尽尊严的意义内容。学者的见解则更为激进,比如宪法学者李震山就认为,这里的生命权应指值得作为基本权保护的生命,而非限于具人的要素(Personales Element)或个人为主。一、人性尊严:一个愚昧的概念? 在某些生物伦理学家看来,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其主要功能就是压制生物医学的研究。

这样不仅位格要以Pb来界定,而且人类个体也要由Hb来界定。规范的能动性是有内在价值的,而在一个人的生活中,它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自主性中。甚至对体细胞的基因编辑也不会对人们的伦理认知造成大的冲击,因为对体细胞的基因编辑针对的只是单独的个人。Schachter也曾指出,在人权宪章中,人的尊严往往没有明确的定义,人的尊严的内在意义一直都留待直觉的理解。

这样位格的概念就实质化,而人的概念则空洞化了。据此,他反对为医学研究的缘故而杀害胚胎,这也是一种反自由主义的传统派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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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先进的基因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本身要经得起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考验。这一推导逻辑与德国宪法理论所持的人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的信念如出一辙,都奠基于康德的人性尊严公式。

诠释性概念意味着,对尊严这个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性观念(conceptions),因此,它在本质上是一个可争议的概念(a contested concept)。第八,尊严是一个没有用的概念,应以个人自主性原则(principle of personal autonomy)来取代它。既然是位格人,就有尊严适用的可能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不能处于手段的地位。我们要在道德意义上探讨胚胎甚至受精卵有无道德尊严的问题,就必须先界定它们的形上定位问题,即胚胎是否是位格。这包含着一种完善论的自主性观念,这一完善论是在两个意义上讲的:它既可以针对现有的人,也可能指向潜在的人。上述两种具体的尊严理论似乎都是反基因编辑的,虽然二者也许分享了一个共同的理据,即都认为人不能处于手段的地位,人不能被奴役,但二者立场差异很大。

菲尼斯并没有直接处理基因编辑的问题,因为当其发表关于生命伦理学的看法时,生物技术还没有进展到能够进行基因编辑的程度。菲尼斯认为,正常的出生体现了一种平等关系,而上述的克隆与试管婴儿技术体现的是统治和奴役关系。

除了对人的生命的理解过于单一而缺乏多元性之外,这种辩护策略还有一个缺陷就是,德沃金似乎并不认为人类胚胎或生殖细胞在其人性尊严两原则中具有重要的道德地位,而且自主性的重要性似乎也只是对已经存在的人而言的,潜在者的未来的自主性对于德沃金来说似乎并不在人性尊严的考虑范围内。他或她已经具有的积极潜能正好包括了人所特有的那些能力

自2017年以来,中央政府多次强调对互联网+等新兴产业的监管要遵循包容审慎原则,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也重申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但关于包容审慎监管如何具体应用于金融科技语境,相关论述却并不多见。

在传统金融时代,金钱的稀缺性推动了银行金库和支付系统的开发。[21]目前国内对监管科技的研究和探索尚处于起步阶段,自成一体的清晰界定尚待形成。借款人虽不具备对等能力,但一来银行的信息通过一般信息渠道不难了解,二来监管机构相对严格的监管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弥补或替代作用。抛开回应金融科技发展这一时髦需求不论,主张在金融监管中赋予监管者更多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早已有之,所谓原则监管或者说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就认同持续性的自由裁量权在金融监管中的重要性。

在这方面,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可以发挥主力作用。[67]例如,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时,就可以考虑对上述部分内容加以规定。

(二)数据安全风险 信息技术使得金融行业内部和金融企业之间的互联性(interconnectedness)增强,在面对黑客攻击等网络安全威胁时日益呈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从而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稳定。总之,在此情形下,金融交易一方甚至不需要专门从另一方那里收集相关信息,就已经预先对另一方有了充分乃至过于充分的了解。

但从相关研究文献[22]和监管动态[23]看,似乎更倾向于广义说。适应性监管的理念源自行政法,[56]但就金融市场而言,其与传统上更加强调灵活性的银行安全稳健监管亦即审慎监管有所共鸣。

而利用区块链技术,智能合约可以被事先写入分布式网络体系中,当约定事项发生时,智能合约就被触发并自动执行相应的合约条款,任何个人或机构均无法修改或删除合约,也无法阻止合约的自动执行。尽管P2P平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受到有效监管,但这并未阻止众多借款人和贷款人基于更低成本、更高回报、更加便捷等考虑,通过这些平台贷出或借入总量极为可观的资金。吴益强:金融科技的本质与金融业的创新发,载《国际金融报》2016年8月8日,第14版。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业信息技术十三五发展规划》即指出,要加强区块链基础技术研究,开展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研究,持续跟进金融科技发展趋势,适时开展新技术在金融业的试点应用,实现新技术对金融业务创新有力支撑和持续驱动。

[27]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相结合而催生的移动支付,更已成为当今中国的一张名片。[5] 金融科技这一术语本身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是素以抗拒对外技术合作著称的花旗集团,为改善声誉而启动的一个金融技术合作项目的名称。

[72]参见丁文豪: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密集挂牌,载《期货日报》2018年11月30日,第8版。二是由于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在金融市场复苏时监管规则往往难以及时跟进,从而对金融业务经营形成束缚。

尽管如此,第三方支付仍然方兴未艾,[40]继续引领线上支付和移动支付的潮流,并促进了包括银行自身支付业务在内的支付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过于形式主义,实际价值不大,且在中文语境下容易造成混乱。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07:41:37作者: 大煞风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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